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