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或者取消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