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职责的;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具体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力的;
(四)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要求经营散装食品的;
(五)无店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公示或者告知义务的。
(一)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职责的;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具体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力的;
(四)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要求经营散装食品的;
(五)无店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公示或者告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