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或者准许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许可证或者准许证上标明的业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准许证或者取消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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