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