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