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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