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六)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者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者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九)伪造或者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