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影剧院、博物馆、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医院以及城市道路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