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专项工作报告、政情通报或者其他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代表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