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悬挂明显标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