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未分类
第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
第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六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城市建成...
第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七条 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
第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
第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四条 临时来本市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犬只被携带进入重点管理...
第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
第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
第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如有需要,可以先行送至就近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
第二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
第二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
第二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四条 流浪犬只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控制并送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六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饲料。 销售犬用饲料应当分设专柜,并...
第二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
第三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本市,无合法有效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部门注销...
第三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
第三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销售犬用饲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农业...
第三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八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对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第四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 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