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