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四)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八)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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