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