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保障。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配合其依法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