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