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发证

第二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发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声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将遗失、灭失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