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开展现场检查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地方金融组织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