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