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的风险和责任状况,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或者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重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并将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情况反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