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