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