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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