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者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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