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租赁 第四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租赁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