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租赁

第四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租赁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者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