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对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免挂号费、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对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村卫生所参照前款规定给予经费补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