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 第二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完成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继续调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