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