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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