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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