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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