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