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未分类 ·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未分类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个村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居住(小)区内闲置的公共房屋和设施、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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