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三十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缴费指数“零点二五”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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