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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