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