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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