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阶段、运营阶段(含初期运营)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建、建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过海(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隧道、海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