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