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邮政服务

第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房购买、租赁、场地租金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火车站、机场、港口、院校、重要景点等人员密集、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邮筒。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方便用邮的原则,原地或者就近重建、置换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近安排过渡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重新设置的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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