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投递设施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投递设施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