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