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 (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出的; (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个月内没有返还垫款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上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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