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重置价一至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