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纳入拆迁范围或者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乡(镇)道路用地和绿地与广场用地的外,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或者因不可抗力等毁损、灭失确需重建、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持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现状房屋及土地实测图纸(已毁损、灭失的房屋提供证明资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原址重建、改建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确需重建、改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建、改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面积。重建、改建扩大原建筑面积或者增加原建筑高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相邻权人的意见。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建、改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面积。重建、改建扩大原建筑面积或者增加原建筑高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相邻权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