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