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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