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消除影响、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以处禽类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