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经营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